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王傑
楊宜勳曹嘉君望明君柯盛文方文聖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晴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鐵路工會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一0、五一一、五一二、五
一三、五一四、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傑、楊宜勳、曹嘉君、望明君、柯盛文、方文聖依序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傑、楊宜勳、曹嘉君、望明君、柯盛文、方文聖與相對人間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及第15屆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分別為相對人提供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依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10至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系爭暫時處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0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且伊已撤回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執行處即以民國111年5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全祥字第88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暫時處分執行。伊亦已於111年6月1日委請圓矩法律事務所以同日圓民字第0000000F號函請求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2日收受上開權利行使催告函,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10至515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執行處111年5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全祥字第88號執行命令、圓矩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1日圓民字第0000000F號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44頁),復有系爭暫時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卷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11年8月17日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