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間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16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