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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生活困難,積蓄遭人侵占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