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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温芳春相 對 人 林龔煏芳

林勝助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林龔煏芳、林勝助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提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紙、面額100萬元1紙、面額50萬元1紙(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合計面額6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茲因系爭定期存單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亦明。又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650萬元之系爭定期存單為擔保,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系爭定期存單之利率均為年息0.21%,發行日期為110年5月7日,到期日為111年5月7日,到期時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有系爭定期存單及提存書(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茲聲請人以系爭定期存單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則就原提存物價值650萬元加計提存期間一年之孳息1萬3650元(計算式:6,500,000×0.0021=13,650),其以現金651萬365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