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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相 對 人 楊慧玲

鍾宇虹施福海張德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全字第一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九○一○○七、一○九○一○○八、一○九○一○○九號保證書參紙,准予返還。

理 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傅新生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聲請人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3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因受扶助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終止對受扶助人之扶助。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

號裁定、前開保證書、余政勳律師事務所函文、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41至51頁),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