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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屈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鍾朝祥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15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於91年間即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從106年12月11日訴訟以來,配偶不願再資助伊,伊無收入、無資產,孩子亦未同住,伊無力負擔上訴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8,617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原審卷一第2頁),則在第一審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復又自承已付清另一件新竹地方法院案件之訴訟費用2萬800元等情,足認其仍有經濟信用,得以支付訴訟費用。而其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7至11頁),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短短數月間有何重大變遷情事,難認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而屬無資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