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該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其另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