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鍾宏正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濫用不平等之定型化契約,找討債集團侵權事件,因伊已被多家討債集團騙了很多錢,已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雖據提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讓售金額明細等影本為釋明。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將債權讓與他人之事實,而與抗告人現時是否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無涉,要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