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鍾宏正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濫用不平等之定型化契約,找討債集團逼迫伊繳付不存在之電信費本金及利息,伊前已被多家討債公司騙了很多錢,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據提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讓售金額明細等影本為釋明。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將債權讓與他人之事實,而與抗告人現時是否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無涉,要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