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秀花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秀花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