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蘇寶蘭
申正
黃嘉銘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蔡清祥)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蔡清祥、陳維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忠股檢察官、同署寒股檢察官、李佩宣、鄭瑞隆、王正嘉、沈麗娟、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蔡清祥等15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對於聲請人莊榮兆(下以姓名稱之)所提110年11月5日訴願書以不作為方式包庇下屬,桃園地檢署代檢察長陳維練不命所屬檢察官迴避,任由桃園地檢署忠股、寒股檢察官冒充檢察長為不實函覆,刻意曲解法律,包庇同事犯貪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李佩宣為被告脫罪,拒絕認錯及裁撤處分,未將案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管轄。聲請人蘇寶蘭(下以姓名稱之)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詎該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處分之執行命令,雖經臺南高分院撤銷該處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仍命蘇寶蘭於110年3月31日入監,迄今已逾1年,造成蘇寶蘭受到損害。聲請人黃嘉銘(下以姓名稱之)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受理,黃嘉銘因不諳法律,聲請選任莊榮兆為該案件辯護人,臺中高分院卻於109年8月7日裁定駁回黃嘉銘此部分聲請,剝奪黃嘉銘選任辯護人及享有辯護權之權利。聲請人申正(下以姓名稱之,與蘇寶蘭、莊榮兆、黃嘉銘合稱聲請人)之姪子范姜偉綸遭到第三人柯分重傷害,范姜偉綸委任申正及莊榮兆為告訴代理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李佩宣於該案偵查過程中圖利柯分及魏雯祈律師。鄭瑞隆身為法官評鑑委員會召集人,竟與其他9位委員王正嘉、沈麗娟、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決議對於圖利不肖法官不予評鑑,蔡清祥未能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均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清祥等15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元,並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臺灣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臺灣日報之頭版以全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暨於台視等8大電視下午7點至9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道歉文,以恢復聲請人之信譽及名譽等語,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二、聲請人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以本案訴訟被告為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經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8號受理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將本件保全證據之相對人變更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蔡清祥),蔡清祥等15人均非本件保全證據之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如下: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及6117號偵查卷。㈡前法務部部長陳定南任內以93年9月14日法檢執字第0930803321號函命令謝文定檢察長陳報記過名單之行政卷宗。㈢法務部93年9月14日法檢決字第0930803321函、94年2月1日法檢決字第0940800365號函、95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50007320號函之行政公文(本院卷第116、153至157頁,前開㈠至㈢合稱系爭證據),應認聲請人撤回抗告,及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提出保全證據聲請。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未釋明伊等就系爭證據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及如不立即保全該證據,將有毀損滅失,或不及調查之虞,是聲請人未就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盡釋明之責。況且,聲請人得在本案訴訟第二審聲請調查系爭證據,亦難認有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