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江東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鎧侑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蓄被騙走,現在經濟上有困難,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