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洋相 對 人 陳哲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為免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48萬0740元。嗣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與先位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嗣由陳邱貴美、陳志洋、陳志杰承受訴訟,下稱陳邱貴美等人)、備位被告伊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臺北地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定),經判決陳邱貴美等人應為給付退休金之給付確定而終結,伊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起21日內,就上開擔保金對伊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為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卷第4頁),並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47頁),並經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又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後,相對人於111年6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上開通知行使權利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地院111年7月13日函文檢附之索引卡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111年7月18日院彥民達111聲193字第111000865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67頁、71頁至7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