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吳植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62號)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應徵抗告費僅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記載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查無資料為釋明(本院卷第7至11頁),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8、109年度歸戶財產及所得申報情形,尚無從認定其於111年7月間提起抗告時之資力狀況;且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釋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無法推論其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