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