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81號、111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與其同戶家人姜榮昇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何況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物即111年7月5日「債務人聲明異議狀」記載聲請人月薪3萬元(見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34號卷第21頁),亦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主張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1號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當之執行命令裁定,應給付聲請人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卷第11頁),非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自無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