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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王芳華(即佐佐木君華,陳弘芳之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珠希(陳弘芳之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陽典(陳弘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相 對 人 莊鍾香妹(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莊雲棋(兼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宋隆彪鍾添誠(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廖阿粉(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鑫(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添鳴(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玉(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泉(兼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以中華民國一O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鼎民酉100重上388字第1000019054號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受理之已起訴證明書就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中之2,975平方公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106年6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上訴後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現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書,許可就桃園縣○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中之2,9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兩造為便利協商和解,爰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發給如主文欄所示已起訴證明書,兩造嗣於111年9月1日就本案訴訟協商和解,已有初步共識,有調解回報單可證(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卷一第114頁、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第一審原告陳弘芳之承受訴訟人聲請撤銷前開訴訟繫屬登記許可裁定,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