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聖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判參照)。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廻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張靜女法官曾多次承審伊前審之案件,具有應自行廻避事由,而未廻避。且系爭事件伊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已繳納,然張靜女法官却裁定命伊補繳巨額裁判費,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廻避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係首次繫屬於民事法院,並無下級審或相關程序存在,張審判長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情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及要件,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之核定,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應依職權核定之。倘認當事人應繳納裁判費未繳或繳納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係法官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或裁定事項,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執為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就其聲請事由,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則主張張審判長有應自行廻避事由未廻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聲請廻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