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魏愷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有收據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卷第7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卷第3頁及第152頁),其於本院雖主張其年事已高,已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國民年金數十年,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7至9頁),然聲請人之欠費事實既已存在多年,自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復未再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前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