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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遠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相 對 人 陳聰明

周英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含孳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含孳息),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15號、516號提存事件(下分稱515號、516號提存事件)依序對相對人陳聰明、周英吉(下以姓名稱之,下合稱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9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為假執行,茲因系爭更一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同時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確定,倘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提供之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權利之行使,致該權利久懸不決,乃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準此,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時,債務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者,若供擔保人已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後,受擔保利益人始主張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其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性質上如屬可分,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並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系爭更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分別以515號、51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70萬元、90萬元,聲請對陳聰明、周英吉為假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9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以北院忠111司執佳25910字第11190008975號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合稱受託法院)查封相對人在受託法院區域內之財產執行(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並以北院忠111司執佳字第25910號執行命令扣押陳聰明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陳聰明、周英吉於111年3月16日分別提存810萬元、270萬元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7日向受託法院撤回系爭囑託執行事項,並於同日將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撤銷,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更一審判決於111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系爭更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囑託執行均經執行法院撤銷、撤回,復經陳聰明、周英吉分別於111年6月15日、同年月8日各自取回前開反擔保之提存物810萬元、27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更一審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執行法院提存所111年5月20日函文、相對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至21頁、第111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可見陳聰明、周英吉遲至111年6月15日、同年月8日各自取回反擔保之提存物時,已可確定其等有無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並就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是揆諸上開二說明,堪認系爭假執行程序於斯時業已終結。

㈢、末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分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259、260號存證信函催告周英吉、陳聰明,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憑(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卷第6至11頁),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