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江西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9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曾投資失敗,現已年邁,房產或遭查封,或為地下室或畸零地或公同共有之公寓共有部分,妻子蔡香月罹病、積欠債務,女兒江築韻收入不穩且有卡債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蔡香月之診斷證明書、催繳蔡香月積欠信用卡費之律師函、江築韻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然而,蔡香月之診斷證明書、律師函,江築韻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蔡香月與江築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均非聲請人之資產狀況。至聲請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可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依卷附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名下仍有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號地下室、屏東縣○○鎮○○段0000○0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39192分之31553)、屏東縣○○鎮○○段0000號、屏東縣○○鎮○○段000號、屏東縣○○鄉○○段000號(見本院卷第5頁)等5筆不動產,現值數百萬元有餘,難認其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