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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莫君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蘭菁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准予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乃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觀其再審意旨,均非屬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是其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在案。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獲得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