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陳宏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因本案已傾家蕩產,縱有財產,也都已遭到查封扣押,且無信用技能,難以再為借貸,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且本案涉及信託登記真偽、締約過程、抵押信託設定等事項,原審未予詳查即判決聲請人敗訴,應有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9、11頁),僅能釋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佐參聲請人年約49歲(本院卷第13頁),尚值壯年,衡情亦難認其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