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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吳則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慧君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此觀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與簡慧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質疑簡慧君與其欲傳訊之證人簡煌輝是否有三等親關係時,受命法官柯雅惠無意查證且不予置理,嗣於110年11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除當庭准許相對人勘驗伊手機對話紀錄之聲請,卻未理會伊先後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5月18日聲請調閱簡慧君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外,另不顧伊反對,且有未經合議庭授意及確認傳訊證人必要性,或得兩造合意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之情事下,逕自准許簡慧君聲請傳喚簡煌輝、郭清香2人(下稱簡煌輝2人)作證,並定期於110年12月8日傳訊(嗣因聲請人提出前案法官迴避之聲請,依法停止訴訟而取消,詳後述)。惟簡煌輝為簡慧君舅舅,郭清香為簡煌輝之同居人,其等就相同事項,前已於原審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且均認其等證詞不可採;況簡慧君前曾於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捨棄傳訊證人簡煌輝,卻在簡慧君已閱覽伊名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再次聲請傳訊簡煌輝2人作證,倘准許之,對聲請人極為不利且不公,顯有偏袒對造之情。而伊以上開事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駁回確定後,請求受命法官就有無傳訊簡輝煌之必要乙節交由合議庭評議,並說明准許之具體理由及於言詞辯論始進行訊問證人,仍未獲置理,嗣伊於111年8月2日對簡慧君另行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據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訴訟事件,受命法官猶未裁定停止之,亦見其行徑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受命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違法准許簡慧君聲請傳訊簡煌輝2人作證,並同意勘驗其手機對話紀錄,卻對其聲請查閱簡慧君帳戶資料之證據調查不予置理等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認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已於109年9月2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本案之證據;受命法官於准許相對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前,已參酌兩造之意見,且確認傳訊證人簡煌輝2 人之關連性,認有調查之必要;又本案之準備程序尚未終結,其訴訟程序依調查進度次第展開,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准許相對人之調查證據聲請,謂有偏頗之虞,係不滿該法官之訴訟程序指揮、進行,致其主觀懷疑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其聲請法官迴避,合於規定,故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是聲請人於本件再持相同事由或補充受命法官未查明前述親等關係,或未將前述證人傳訊交由合議庭評議並說明准許之理由,而主張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主觀臆測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可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是否裁定停止,乃法院指揮訴訟、職權裁量之範疇,聲請人徒以系爭訴訟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即指摘受命法官有所偏頗,自乏所據。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釋明受命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具有聲請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