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廖芳蘭相 對 人 黃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九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78萬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司聲卷第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109年度重再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等影本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55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