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前已獲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額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