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彭政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雖其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47號(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9號〈下稱89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89號卷11、13頁),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惟查,該各類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僅能釋明其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無從憑以證明聲請人之完整財產狀態。參以本件抗告裁判費僅新台幣1,000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或缺乏籌措該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