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A女 (姓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