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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聲明異議聲明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其請求本院查詢其全戶歷年所得、調閱原卷查詢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部分,均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