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謝帆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添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兩造間系爭執行程序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法院裁定准許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其擔保之原因係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其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由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僅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或該停止執行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縱有損害亦經賠償時,始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為請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為停止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10000)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上開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2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22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已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就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等清償2,406萬9,553元完畢,並經執行法院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為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就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已於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程序前,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利息、執行費用等合計2,406萬9,553元,並經相對人具狀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通知中山地政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提存書、清償繳費收據、執行法院111年10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地字第3423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27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無誤。
㈡系爭執行事件固因聲請人足額清償本案債權而已終結,然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需證明相對人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其停止期間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已受賠償,始得謂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規定。惟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為由,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尚不足採。再者,聲請人復未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未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