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許怜美相 對 人 林輝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2萬3,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院彥民禧111聲460字第1110014530號函、系爭假執行判決、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9-21、2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410號、本案訴訟歷審卷宗無訛。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10月6日院彥民禧111聲460字第111001260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向本院為其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0號卷無誤,並有士林地院111年12月1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1010174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7352號函可考(見同上卷第47、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