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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0、551、552、55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6、157、158、1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6、1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8、109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分別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6、157、158、159號),惟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爰均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共新臺幣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0元),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均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