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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孔祥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司法院民國73年8月28日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 )。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假執行,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於111年3月17日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6,929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固據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為上開提存,係在第2號判決110年12月27日確定之後,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在案,該擔保提存無從發生免為假執行效力,且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未曾持第2號判決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業經本院詢問臺北地院提存所、民事分案室查無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擔保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分案紀錄,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本案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亦陳述未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聲請,均有本院民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15頁),是聲請人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第2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是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