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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梁珮君

廖文君相 對 人 張高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珮君、廖文君(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曾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4萬0481元、38萬9960元為擔保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66號、108年度存字第2565號)。本件擔保提存之本案訴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已依同條款後段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分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92號、第119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前述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述擔保提存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所載,分別提存54萬0481元、38萬9960元為擔保金,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等情,此經聲請人提出108年度存字第2566號、108年度存字第2565號提存書為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前經本院作成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前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一節,並非無稽。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以上述2件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實已對梁珮君、廖文君分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梁珮君部分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1456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廖文君部分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5354號支付命令,聲請人亦已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有相對人陳報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司法院網站查知確有上述2件支付命令存在,堪認相對人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已依法行使權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返還系爭2筆擔保金,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