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
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認有調整系爭契約之必要,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108年度仲聲仁字第011號),經該會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108年度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有諸多違法,伊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等語。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作成後,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尚不具有執行力,仍須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方具執行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具有執行力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惟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定,並非以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因相對人認有調整系爭契約
之必要,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後,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列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等情,有士林地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5號卷第20至4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上字第1430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裁判確定,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士林地院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4,534.5元,有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查(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有士林地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卷二第20至25頁),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案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推估為3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96,680元【計算式:644,534.5元5%3(年)=96,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市場風險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11萬元,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