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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111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敘明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