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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賴心怡法定代理人 賴家麟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相 對 人 劉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二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七○二○二一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4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民國107年9月14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嗣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伊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提供系爭保證書;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撤銷之(下稱系爭撤銷裁定),聲請人嗣於110年3月17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復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函後21日內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係於111年6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系爭撤銷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7至10、13、17、36頁)。而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所回覆之案件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