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柯幸妤代 理 人 曹詩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交付帳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作成和解筆錄,因與相對人李想另涉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明瞭當時之協商過程,故聲請交付本院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兩造就系爭事件業於110年7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事件業於110年7月30日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卷第3頁),已逾裁判確定日起算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