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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田沛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煥偉間假扣押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限期起訴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