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至聲請人雖聲請調閱其109年至111年全戶所得清單等文件,以證明其為無資力,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審酌能否證明其為無資力,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