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芳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25號、第22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4,586元,有委任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一第47頁、7頁),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