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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蔡泳騰相 對 人 楊力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伊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伊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2萬5,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書、新竹地院民國109年9月29日新院嶽109司執全聖字第110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新竹地院110年6月17日新院嶽109司執全聖110字第110900299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至15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等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據其提出豐原水源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8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266號函、新竹地院111年2月22日新院玉民寶111司聲114字第111900181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3月2日宜院深文字第1110000192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1頁)。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