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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田沛可(原名田昀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煥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撤回上訴。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9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前經本院以94號裁定准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假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向竹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竹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提存書、94號裁定、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6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固堪認定。惟查,本件相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已於110年10月18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致伊受有損害為由,向竹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聲請人賠償2,000,000元及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竹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既已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