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相 對 人 柯慶龍
柯高梅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同上段00巷00號0樓柯彥名柯淑婷
鄧秀華
孫志青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七年度抗字第九五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0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下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為兩造間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供擔保而聲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下稱撤銷裁定),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及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新北地院民國110年7月16日新北院賢107司執全土字第183號執行命令、本院撤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