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謝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國晃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6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廻避,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廻避,此於書記官亦有準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9條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係以使該法官或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或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及書記官陳盈真迴避,然該案已於108年6月25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有該案裁判書可憑(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法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不得再聲請上開3位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3位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法官翁昭蓉、羅惠雯迴避,惟該2位法官既未承辦系爭事件,聲請人亦迄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2位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所定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上開2位法官迴避,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