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聖珠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事件承審法官王怡雯、王育珍、吳素勤迴避云云。經查,該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卷附民事裁定影本可稽,並有111年度聲字第45號卷宗影本可資核閱,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自無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其聲明或陳述之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無以上客觀可疑事由,法官審理訴訟事件縱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訴訟欠當,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24號事件)之法官張靜女已4次承審其案件,且開庭不讓其陳述、不准異議;又第三人即系爭24號事件被告朱明德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33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林千智所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亦與張靜女有關,爰聲請系爭24號事件承審法官張靜女、朱漢寶及范明達(下稱張靜女等人)迴避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法官張靜女等人就系爭24號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該案被告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已難認法官張靜女等人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至聲請人就法官張靜女曾多次參與對其審理;張靜律師與法官張靜女有關等節,固分別提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9號裁定、33號刑事案件判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173至175頁)。惟該等事證要僅證明法官張靜女曾參與聲請人其他訴訟案件,或與另案刑事案件辯護人之姓名相近,就法官張靜女對聲請人執行職務即會偏頗,並無法證明。是項聲請事由,亦屬不當。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