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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永慶相 對 人 施玉芳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0號,下稱本案訴訟),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54,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而由本院撤銷之,伊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有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已自行撤回該案起訴,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而由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撤銷之(下稱系爭撤銷裁定),聲請人嗣於110年4月20日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復以竹北成功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係於110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系爭撤銷裁定、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65至67頁)。而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曾以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致伊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5,054,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見本院卷第53、57至63頁),然相對人嗣已具狀撤回該案起訴(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相對人於撤回上開訴訟後,就本件假處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視同未起訴,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