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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相 對 人 王俊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100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並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公同共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之應繼分1/8)為假處分(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因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已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行使權利事件),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提存書、本院110年12月23日院彥民晉110聲503字第1100020603號函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100年6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0年7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執行法院110年8月5日塗銷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塗銷限制登記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