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碧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育瑄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伊墊付款請求權,聲請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下稱假扣押案)准許,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强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尚未就假扣押之本案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其假扣押所據之原因事實,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償還墊付款等事件受理在案,有卷附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民事起訴狀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