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許佩琦被 告 張俊明
周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明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張俊明、周榮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俊明、周榮昌(下各稱其名,合稱張俊明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變更(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26頁),終將訴之聲明特定為:㈠、張俊明應給付原告3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俊明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張俊明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張俊明與訴外人黃建安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41分許,侵入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二壺軒藝品店」(下稱系爭藝品店)內,竊取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價值36萬0,800元物品得逞;張俊明復於同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夥同周榮昌侵入系爭藝品店內,再竊取伊所有如附表㈡所示價值20萬元之普洱茶餅34片得手,均致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張俊明等2人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張俊明等2人如數賠償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張俊明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等固不否認確有行竊原告之物品,然原告就附表㈡所示普洱茶請求伊等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張俊明且以:附表㈡所示普洱茶之價值應以原告之進價成本加以計算,始為合理;周榮昌則以:伊有聽自己的親友說原告開店有保險,自不需伊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張俊明與訴外人黃建安於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41分許,侵入原告所經營系爭藝品店竊得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品;張俊明復於同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與周榮昌再度侵入系爭藝品店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得逞;附表㈠所示物品價值總計36萬0,800元;張俊明等2人因本案所涉竊盜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張俊明各有期徒刑8月、9月,另判處周榮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張俊明先後夥同訴外人黃建安及共同被告周榮昌,侵入系爭藝品店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物品及附表㈡所示普洱茶餅得手,揆諸前開說明,張俊明與黃建安對於附表㈠所示物品之侵害,及張俊明等2人對於附表㈡所示普洱茶餅之侵害,即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各對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就附表㈠所示物品之損害,於本件僅對張俊明為請求,亦與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無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俊明就行竊附表㈠所示物品負賠償責任,及張俊明等2人就竊取附表㈡所示普洱茶餅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俊明與黃建安、張俊明等2人分別竊取如附表㈠及㈡所示物品及普洱茶餅,致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受損,自應回復原告上開物品及普洱茶餅遭侵害前之原狀,惟依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述物品及普洱茶餅現均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184至185頁),顯已無從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關於附表㈠、㈡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㈠、就附表㈠所示物品價額經核總計為36萬0,800元等情,已為原告及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至68頁),堪認原告就附表㈠所示物品遭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36萬0,800元。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㈡所示普洱茶餅在遭竊後已下落不明(原告遭竊茶餅數量本為40片,嗣於刑案偵查時,為警於111年4月30日發還其中6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第63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見原告就該34片茶餅證明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然其因此受有所有權之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即仍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定其損害數額。至原告雖提出107年及111年香港仕宏拍賣會之普洱茶拍賣資料、109年仕宏秋季拍賣古董及普洱茶及佳茗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54頁),欲證明如附表㈡所示普洱茶品質高級且價格昂貴,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明本案遭竊普洱茶係伊當初向不同收藏家分別蒐購,故無法提供帳單明細或收藏家姓名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實無法證明本案遭竊普洱茶乃為前述拍賣會所公告列載之高級茶品,或具有同等的品質及價值,其以此為證,即無可信。爰審酌附表㈡所示普洱茶之茶餅數量多達34片,參以一般網路電商市場通路常見普洱茶餅價格約為502元至4,030元不等,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電商網站價格搜尋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併考量上開普洱茶之購置可能成本、費用乃至於未來獲利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附表㈡所示普洱茶遭竊之損害額以7萬7,044元計算,應屬適當(計算式:〈502+4,030〉元÷2×34片=7萬7,044元)。
㈢、從而,原告因附表㈠所示物品遭竊所得請求張俊明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6萬0,800元;而因附表㈡所示普洱茶遭竊所得請求張俊明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則應為7萬7,044元。原告就上開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至周榮昌雖辯稱:伊有聽聞親友講述,原告因其所經營之系爭藝品店內之普洱茶遭竊,尚得請領保險理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且為原告所堅決否認,本院已難採信。遑論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周榮昌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情,則其以此抗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張俊明等2人賠償或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然張俊明等2人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張俊明部分)或最後送達之翌日(張俊明等2人部分)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俊明賠償3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5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張俊明等2人連帶賠償7萬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5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